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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宝娣与李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娣,李霁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52号原告:陈宝娣,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霁美,女,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宝娣与被告李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霁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霁美:1、归还借款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陈宝娣与李霁美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4日,李霁美找到陈宝娣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借款20万元,李霁美给陈宝娣留有借条一份,写明借得陈宝娣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了还款日期。陈宝娣按照约定支付给李霁美20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后,李霁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后来拒绝接听陈宝娣电话,经陈宝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支持诉求。陈宝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李霁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宝娣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4日,陈宝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霁美出借20万元。李霁美就此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本人李霁美于2015年11月4日向陈宝娣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6年2月3日归还”。经查,李霁美至今未偿还陈宝娣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宝娣与李霁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陈宝娣将借款出借李霁美,李霁美予以接受并就此出具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陈宝娣与李霁美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陈宝娣要求李霁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显示陈宝娣作为出借人向李霁美出借借款后,陈宝娣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期限、金额还款,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陈宝娣要求李霁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霁美偿还原告陈宝娣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霁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陈宝娣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霁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