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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世巴、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巴,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惠芬,童善龙,童武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91号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6962608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楼-1。法定代表人:方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世巴,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0939013。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被告:三门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62350192H。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被告:陈惠芬,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童善龙,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童武飞,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为与被告陈世巴、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三门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陈惠芬、童善龙、童武飞典当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世巴向原告偿还当金24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世巴持有的繁荣公司的76.92%(出资额9522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繁荣公司、金亿公司、陈惠芬、童善龙、童武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香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巴、被告繁荣公司、被告金亿公司、被告陈惠芬、被告童善龙、被告童武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世巴(乙方)签订编号为DQSX2014120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的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等,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世巴(乙方)签订编号为DQGQZY201412001的《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QSX2014120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甲方同意以出质股权给乙方授信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的当金;本合同的出质股权是指乙方持有的繁荣公司的76.92%(出资金额9522万元)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股权的派生权益,系指出质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权益;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未按约定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变卖出质股权所得价款做优先受偿,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质权担保范围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向乙方追索。同日,被告陈世巴向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12月4日,被告繁荣公司、被告金亿公司、被告陈惠芬、被告童善龙和童武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陈世巴签订的编号为DQSX201412002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5日,原告香溢公司向被告陈世巴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600000元,典当期限为由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67%。同日,原告将16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陈世巴。之后每30天续当一次,其中2015年7月3日,被告陈世巴抽当160000元,剩余1440000元续当至2015年10月31日后被告陈世巴未再续当。另2015年4月22日原告香溢公司向被告陈世巴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000000元,典当期限为由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67%。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陈世巴。之后每30天续当一次,该款至2015年11月18日后被告陈世巴未再续当。至今被告陈世巴尚欠原告当金24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当票、续当凭证、抽当凭证、客户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世巴支付了当金,被告陈世巴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世巴偿还当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巴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巴自愿将其持有的繁荣公司的76.92%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典当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原告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繁荣公司、金亿公司、陈惠芬、童善龙和童武飞自愿为被告陈世巴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4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世巴持有的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的76.92%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惠芬、被告童善龙、被告童武飞对被告陈世巴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被告陈世巴、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惠芬、童善龙、童武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霞人民审判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