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利利与徐士梅、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利,徐士梅,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537号原告:曹利利,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利利与被告徐士梅、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被告徐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利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600元,之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士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2015年春节给原告2000元利息,2016年春节给原告3000元利息,2017年给原告2000元利息,2014年9月8日给2000元利息。被告张建华与徐士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士梅辩称:对借款本金70000元无异议,双方曾约定月息2分,但借条中没有写利息,今后被告不应当再继续支付利息了。对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士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利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徐士梅2014.6.9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向其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利利与被告徐士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士梅对于借款本金7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徐士梅辩称虽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后来其又与原告协商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梅、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利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士梅、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