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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2990-1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聂伟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990-1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粤兴三路6号南京大学深圳产学研基地写字楼第二层A2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72183C。法定代表人: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1299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劲松,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299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全,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1299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碧,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1299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1299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容,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1299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立,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1299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杜,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129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伟超,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1299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欢如,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1299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元,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130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萍,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员工代表:季勇,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员工代表:王益敏,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员工代表:朱文兵,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员工代表:李营,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员工代表:李文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安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劲松、卢国全、张昌碧、谭勇、杨德容、邓成立、张杜、聂伟超、吴欢如、马兴元、马兴萍(以下简称陈劲松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十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61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元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高温补贴;3、判令元嘉公司无须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2015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陈劲松等十一人承担各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一、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2015年10月-2016年9月期间高���津贴差额;三、元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驳回元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受理费5元,由元嘉公司负担。上诉人元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元嘉公司不支付陈劲松等十一人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一审判决为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劲松等十一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人元嘉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元嘉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13日发出《通知》,鼓励包括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前往惠州公司工作,但通知中并未告知员工除前往惠州工作以外的安置方式。上诉人元嘉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其原有240名左右员工,有150名员工左右已到惠州公司工作。结合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诉人元嘉公司的办公用品已被搬走,提供的录像机录像截图显示上诉人元嘉公司将部分设备运往惠州,一审认定上诉人元嘉公司存在搬迁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正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元嘉公司虽否认存在搬迁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相关设备搬迁行为全部发��在2016年9月28日之后,且上诉人元嘉公司明知其原址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协商时已告知如不愿前往惠州工作,上诉人元嘉公司仍将在深圳市内继续提供不低于原有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岗位。综上,上诉人元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向其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其不存在搬迁事实,仍然为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元嘉公司的搬迁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正常工作,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元嘉公司应依法向被上诉人陈劲松等十一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元嘉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陈劲松等人的入职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前,故其经济补偿金起算期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差额问题,一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一审对此的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元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