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惠康与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惠康,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康,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门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玲雁,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村大庄1号。负责人强俊杰,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村大庄1号。负责人强俊杰,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朱惠康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河合作社)、无锡市梁溪区山北街道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社居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审原告朱惠康系原山北乡双河农工商公司下属企业无锡市三盾钙塑纸箱厂负责人。城区村集体经济组织逐步改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后,2003年朱惠康领取北塘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证。2016年8月22日,朱惠康向双河村委会(双河村社居委)寄送2份书面《要求》,其中1份内容为:经其举报,街道纪委封存了双河村1993年起的双河农工商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进行审查,答复中告知其的内容不完整,现以双河村村民、双河经济合作社股东的身份,要求公开上述财务资料。另1份内容为:经其举报后,街道纪委封存了双河村1993年起的双河农工商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进行审查,答复中告知龙凤电子元件厂的账册、自行车一分厂的厂房租赁合同等没有找到,要求村委会进一步追查寻找,对责任人追责,对已封存的财务资料要落实责任、加强保管等。2016年9月24日,朱惠康向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寄送《要求限期纠正的函》,内容为:其于2016年8月22日向双河村委会发函,以双河村村民、双河经济合作社股东的身份,要求公开双河经济合作社及其前身双河农工商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随后多次交涉,双河村均不肯公开上述资料,亦不肯安排查阅。现根据农业部、监察部共同制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山北街道责令双河村委在一周内纠正。2016年9月25日,山北街道收到《要求限期纠正的函》。同年11月17日,山北街道工作人员邵熊鹤、谢佳良共同和双河村社居委总支书记强俊杰进行谈话,就函涉事宜进行了调查了解。强俊杰陈述收到朱惠康的来信后非常重视,进行了答复,告知其龙凤电子厂早已关停,该厂账目自行保管,朱惠康享有知情权,并无查账权;社区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公开未侵犯朱惠康的权利;朱惠康如掌握他人违法线索,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同年11月21日下午,山北街道工作人员邵熊鹤及双河村社居委总支书记强俊杰共同与朱惠康进行了谈话,告知朱惠康双河村社区一直按照山北街道的要求公开财务;关于双河村1993年的账册,因双河农工商公司并不是双河股份合作社的前身,且朱惠康2003年取得双河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对经济合作社有咨询权但没有查账权;关于朱惠康提交的举报材料,已由纪委进行调查。2016年10月27日,朱惠康与山北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朱惠康以山北街道尚在履职期间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朱惠康撤回起诉。之后,原审原告朱惠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第十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本案中,原审被告山北街道收到《要求限期纠正的函》后,及时就函涉事宜向双河村社居委进行调查了解。经查,原审第三人双河合作社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要求,进行了财务公开,原审第三人双河村社居委亦对原审原告朱惠康提出的要求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就调查内容答复原审原告朱惠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双河合作社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朱惠康认为双河合作社不同意其查阅原双河农工商公司及下属相关企业1993-1996年的财务账册违反上述规定,却主张原审被告山北街道未责令双河村社居委让其查阅相关账册,构成行政不作为,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惠康提出的双河村社居委代行双河合作社职能,且相关信息由双河合作社保管,其要求山北街道责令双河村社居委或者双河合作社进行整改均符合上述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朱惠康提出的公开、查阅1993年原双河农工商公司及下属相关企业的财务账册资料的要求,山北街道经调查认为原双河农工商公司与双河合作社系不同的经济组织,双河合作社未保存双河农工商公司的财务资料,客观上无法满足朱惠康的要求;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财务账册等资料需由理财小组进行查阅,个人无权查阅财务账目。因此,山北街道及时将调查内容和结果告知朱惠康,认为相关部门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不需要责令纠正,该答复并无不当,山北街道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惠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惠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双河合作社按规定进行了财务公开,双河村社居委也对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规行为。但是双河合作社公开的是2016年的账册,并非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1993-1996年的账册;2、原审认为山北街道经调查认为双河合作社与双河农工商公司系不同的经济组织,双河合作社未保存双河农工商公司的财务资料,客观上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但是事实上双河农工商公司与双河合作社不是不同的经济组织,而是双河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前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名称演变而已,本质上是同一个双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应存在客观上无法满足朱惠康的要求的情况;3、原双河农工商公司1993-1996年的账册在双河村社居委保留,查阅账册是可行的,原审认定“客观上无法满足朱惠康的要求”是错误的;4、双河合作社至今未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原审对此已经认定,山北街道对双河合作社的行为未予纠正,原审却认定山北街道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个人无权查阅财务账目。上诉人认为,个人有权查阅账册,查阅的方式是委托理财小组具体实施,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原审起诉山北街道行政不作为于法有据。上诉人的查阅请求被双河合作社拒绝后,向山北街道发函,要求山北街道责令双和合作社限期纠正,但是山北街道并未要求双河合作社限期纠正,反而严令原审第三人不得允许上诉人查阅,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北街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双河合作社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双河社居委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朱惠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证》;2、公开并查阅财务资料的《要求》、追寻缺失财务资料的《要求》;3、《要求限期纠正的函》;4、被封存账册的照片2张;5、双河村社居委财务公开栏中《资产负债表》的照片打印件及朱惠康1993年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审被告山北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北街道工作人员向双河合作社负责人及朱惠康所做的谈话笔录两份;2、双河合作社的财务公示的照片1张。原审第三人双河合作社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双河村社居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河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进行财务公开,且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可以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可以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了上述财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对于财务公开问题,山北街道收到朱惠康《要求限期纠正的函》之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双河合作社已经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要求作了财务公开,并通过山北街道及双河社居委工作人员与朱惠康谈话的方式口头答复了朱惠康。山北街道已经履行了对双河合作社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关于朱惠康要求公开财务账册资料的问题,财务公开与公开财务账册资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务公开并不是将财务账册公诸于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也没有规定个人可以直接查阅财务账册。朱惠康因双河合作社没有按其要求给予查阅财务账册,而要求山北街道限期纠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北街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惠康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胜利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