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花云与苏少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花云,苏少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518号原告:尹花云,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苏少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人,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花云与被告苏少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并将原告所属坡地恢复至耕种状态。事实和理由: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陈上组大洪岭吴家沟地段,有原告退耕还林的地6.4亩,原告在该地块上种了花椒树、大杨树等多种树木,2104年被告在整理坡地时把原告栽种的花椒树、大杨树、小杨树毁坏若干,把该地铲地高低不平,至今无法耕种,后经乡村组多次协调无果。被告苏少峰辩称,原告诉称在吴家沟地段有其退更还林地6.4亩,在该地种花椒树、大杨树等多种树木,2104年被告整理坡地时毁坏其花椒树、大杨树、小杨树若干,把该地铲地高低不平无法耕种,均不属实。原告在陈上组只承包三分地,且不在此处,与此地无关,原告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应驳回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证人姬某、周某、李某、王某共同证言复印件一份。3、有姬某、胡俊斗、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民委员会签名或公章的清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花云以被告苏少峰2104年整理坡地时把原告栽种的花椒树、大杨树、小杨树毁坏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恢复坡地至耕种状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8500元,但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自认现场遭到破坏,树木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尹花云诉请被告苏少峰赔偿树木损失恢复耕地,被告对原告诉请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也未能证实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场遭到破坏树木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