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辉与翟英、薛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翟英,薛飞,周群丽,薛梓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581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翟英,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晋州市,现住石家庄市。被告:薛飞,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晋州市,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周群丽,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薛梓薇,女,汉族,1996年10月15日出生,住晋州市,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张辉与被告周群丽、薛梓薇、翟英、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英、薛飞、薛梓薇、周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英、薛飞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周群丽、薛梓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英、薛飞因经营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群丽、薛梓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翟英、薛飞、薛梓薇、周群丽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英、薛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梓薇系翟英、薛飞之女。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张辉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薛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翟英6228480638072896472农行账号。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合同期满,被告翟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未予偿付。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薛飞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对该笔40万元借款续期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又续期至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群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薛飞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群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翟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薛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翟英6228480638072896472农行账号。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12月14日,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3月14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由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薛飞、周群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4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续签借款���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该笔借款被告翟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薛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翟英6228480638072896472农行账号。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2015年3月22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人为翟英,连带担保人为薛飞、周群丽。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人为翟英,连���担保人为薛飞、周群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翟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薛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翟英6228480638072896472农行账号。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人为被告翟英,被告薛飞、周群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翟英为借款人,被告薛飞、周群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翟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辉及案外人刘凯与被告翟英、周群丽及案外人任燕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翟英向二人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群丽及案外人任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张辉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翟英6228480638072896472农行账号。2015年1月9日,上列当事人又续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2015年2月8日,原告张辉及案外人刘凯与被告翟英、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5月9日,原告张辉及案外人刘凯���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续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人为被告翟英、薛飞,被告周群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翟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英、薛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周群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017年1月3日,被告薛梓薇向原告张辉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2日,翟英、薛飞共计欠张辉借款46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翟英、薛飞之女薛梓薇身份证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薛梓薇2017年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翟英、薛飞、周群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张辉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翟英、薛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翟英、薛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群丽、薛梓薇亦应按照各自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借款50万元,但未提供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英、薛飞偿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12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群丽、薛梓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4,000元,被告翟英、薛飞负担4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占良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张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