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法英与张孔设、查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英,张孔设,查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003号原告:李法英,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孔设,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查方琴,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法英与被告张孔设、查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孔设、查方琴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孔设与被告查方琴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孔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孔设、查方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法英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张孔设、查方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