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牛云夺、牛自拴等与李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云夺,牛自拴,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66号原告牛云夺,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牛自拴,男,生于1959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军,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云夺、牛自拴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夺、牛自拴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李小军、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达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云夺、牛自拴诉称,2016年4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小军之子XX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路百家宴饭店路段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牛云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牛云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自拴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飞负事故的主���责任,原告牛云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自拴无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牛云夺、牛自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牛云夺、牛自拴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小军辩称,自己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军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认定不持异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可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小军之子XX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路百家宴饭店路段掉头时,与自南向北��驶原告牛云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牛云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自拴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云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自拴无责任。原告牛云夺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硬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积液;头皮下血肿;脑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牛云夺住院128天,支出医疗费37111.83元。原告牛自拴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6265.18元。另查明,被告李小军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军在唐河县中医院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38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垫支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XX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云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自拴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李小军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牛云夺、牛自拴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牛云夺、牛自拴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牛云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牛云夺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7111.8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28天,数额为128天×80元=102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28天×80元=10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28天×30元=38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28天×20元=25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牛云夺损失合计64991.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牛自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牛自拴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265.18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71天,数额为71天×80元=56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71天×80元=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71天×30元=213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1天×20元=14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牛自拴损失合计21675.1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牛云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云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480元。赔偿原告牛自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云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云夺扣除强制险后下余损失33511.85元的70%,计款23458.3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牛云夺、牛自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凤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