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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诉万州区水利局等行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伍志贤,组长。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高梁一组)因与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简称万州区水利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简称甘宁镇政府)、重庆市万州区红旗水库管理所(简称红旗水库)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4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本案中甘宁镇政府与红旗水库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红旗水库进库公路征占用地协议》,2016年高梁一组作为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梁一组在其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初,高梁一组部分外出务工村民回家后主张所占土地的补偿问题时,在万州区水利局处查找并复印到宁镇人民政府与红旗水库签订的《红旗水库进库公路征占用地协议》,方知三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征占用土地的报批手续。可见,高梁一组在2014年初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高梁一组应当在知到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梁一组2016年7月4日才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中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论正确。高梁一组提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梁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