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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韶强,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北海新城二期、威海市环翠区初村镇恒山山庄门前先后多次向张某、夏某、李某、孙某等四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6克。其中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北海新城二期、威海市环翠区初村镇恒山山庄门前,被告人张强先后多次向张某、夏某、李某、孙某四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克。其中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0.5克,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3克,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5克,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从夏某那得知张强是个贩卖毒品的。2014年11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陈某、卢某等人一起玩时,陈某告诉我让我帮着他买点冰,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张强,告诉他买200块钱的料,吸毒的和贩毒的都清楚所谓的料就是指冰毒。张强就叫我到初村恒山山庄等着,我和陈某在山庄门口等了一会儿,张强就开车过来给了我一小包。第二天,我在初村镇南北公路的桥头上将买冰的钱给了张强。11月初时,我在张强那还买过一次冰毒,那是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陈某说想吸毒,我就打电话给张强,叫他给弄200块钱的料,张强叫我到初村的红绿灯处等着,我和陈某到了一会,张强赶过来给了我一小袋冰,我给了他200块钱。我这两次共购买了0.5克的冰毒。(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20时10分,陈某打电话叫我、李尊丰和李某一块儿到新大地网吧玩。我们四人在二楼一个包间(从西面数第二个房间),玩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上了趟厕所回来,看到在电脑桌上两台电脑中间放着一个冰壶,我知道这是陈某的,于是我就和陈某、李某一块儿吸了两口,吸完后我就躺在床上继续玩手机,玩困了就睡觉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的下半年,我从别人那得知了“强子”的电话号码,知道他卖毒品。我打通他的电话后,告诉他我要买毒品,他就让我在初村镇恒山山庄前等,并问我要多钱的料,我告诉他要200元,他就答应了。后来我到恒山山庄门前一会儿,有个男子开着一辆轿车到了我面前,问我是要货的人吗,我说是,他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过了大约有一个月,我又从他的手里买了200块钱的料,然后我拿着冰毒自己回家吸食了。每次都是一锅的量,0.2至0.3克左右,这两次大约在0.5克左右。(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年底,我在北海新城二期的新大地网吧上网时认识了张强,之后他把我的车买走,但一直没给我钱,我就一直跟着他。后来听张强说他从初村镇北店村一个叫毕某手里买毒品,每次都花1000元左右买3-4克左右的料(指冰毒),我问他为什么一次买这么多,他说要分散着卖出去。2013年的下半年,张强在初村镇的恒山山庄干活,有一天我去找他玩,他拿出一个小包给我,说是张某要货,让我把东西送给他。我知道小包里是冰毒,问张强多少钱的,张强说是300元的,之后我就帮着送给了张某,但张某说量不够,钱也不用我管。过了几天,张强带我找张某把钱要了出来。我也找张强买过毒品,当时我说要买200元钱的冰,他就在车里拿出一个小包给了我,我看见小包里大约有0.3克左右的冰毒,于是就给了张强200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10月份,有一天夏某给我说没有东西了,现在想吸几口,我知道他说的是指溜冰(指吸食冰毒),就告诉夏某说我手里没有料了,如果他能找到购买的地方,我可以出钱。夏某问我买多少钱的,我说买300元的,他说他到张强那里买,我就同意了,并说我回头给钱。过了一会儿,夏某拿着一个小塑料袋包到了我的狗场,我看了一下包里的冰毒,问夏某是多少,他告诉我说不到一克,我说数量不够,钱等几天再给。夏某看我脸色不好,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过了有3-4天,夏某领着张强到了我的狗场,我知道张强是来要钱的,我当时感觉张强给我的冰毒也就有0.5克左右,但是也不想翻脸就把300元钱给了张强。(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和卢某等人在新大地网吧二楼旅馆的房间玩耍时,又想吸几口了,李某说他找人送点来吧,然后他打电话给一个名叫张强的男子,在电话里李某称他为强哥,叫他给我们送点料。过了一会张强就给我们送了0.2克,李某告诉张强说钱先欠着些。(7)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下半年,张强到我的家中购买过一次冰毒,我告诉他我是以300元1克的价钱在外面购买的,并且数量也不足1克,也就是在0.8克左右。我还告诉过张强,我要再倒出一点留着自己吸食,然后每袋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也同意了,所以张强是花了350元买了一袋,数量在0.6-0.7克左右。过了几天,张强领着夏某到了我家买过一次,也是花350元买了一袋。从那以后张强又到我家从我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大约2克左右,每次都是350元,我当时还问他为什么卖得这么频、卖的这么多是为什么,他说是分散着卖出去,张强还告诉过我,他每次都是对外200元卖0.2克左右。我共向张强贩卖过4-5次冰毒,大约在3-4克。2、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依法辨认,被告人张强就是曾向其出售冰毒的“强子”。(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依法辨认,被告人张强就是2014年11月24日向其贩卖200元钱冰毒的男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夏某依法辨认,被告人张强就是曾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依法辨认,被告人张强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男子。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强出生于1992年7月20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强系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下半年向夏某贩卖冰毒一次,收了200元钱,给了对方0.3克冰毒;向李某共贩卖冰毒二次,每次都是收200元钱,给对方0.3克;向张某贩卖冰毒一次,收300元钱,给对方0.5克;向孙某贩卖冰毒一次,收200元钱,给对方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