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胜全、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胜全,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高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368号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东川街敬业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余玉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宁胜全,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沙流法定代表人宁颂凯被告石高伟,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胜全、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高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石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胜全、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胜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170万元,三笔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其在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作为担保(详见借款协议)。被告石高伟自愿对被告宁胜全的借款进行担保(详见借款协议)。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被告石高伟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的基本情况不持异议。其次,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持有异议。因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曾向答辩人催要过或主张过权利。第三,本案中,答辩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亲笔签写过自己名字,但其身份的主体性质依法属于保证人性质,而且应当是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担保的两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10月3日,按照上述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计算确定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此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根本未对债务人即被告宁胜全提起过诉讼或申请过仲裁,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非一般保证人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话,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事实上,本案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未曾要求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同样应该依法免除。综上,基于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答辩人在本案中已无任何责任承担,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宁胜全、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胜全(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整,借款为电汇。第二条借款期限。1、乙方提供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自乙方付出借款,甲方并给乙方开借款收据之日起开始计息。第三条利息支付。1、甲方同意以月息4分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提前支付两个月利息。2、利息支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不得拖延。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到本《借款协议》中还款之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按期归还乙方。2、如果甲方不按第四条第一款执行,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20%-30%的违约金。该协议有原告盖章、被告宁胜全签字、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石高伟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920000元转入被告宁胜全河北分行62×××18账户内。2014年6月3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宁胜全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乙方提供借款的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第三条利息支付。1、甲方同意以月息4%利率向乙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利息支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不得拖延。第四条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甲方除支付应付及延期利息外,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30%的违约金。该协议有原告及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宁胜全及担保人石高伟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宁胜全及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案外人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将二被告在其公司的应收款中将借款扣除,并直接拨付至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同时,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壹佰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杨荣欣账户,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委托的杨荣欣河北分行62×××68账户内转账96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宁胜全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个人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该协议由原告盖章,被告宁胜全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6日付被告50万元,11月7日付被告50万元,11月16日付49万元,2015年11月16日付被告2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共计付款17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质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宁胜全于2015年11月5日向贵公司借款496万元,期限3个月。我同意用河北敬业度假村的工程款做质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1月25日第一笔借款还利息8万元,2014年6月份第二笔借款还利息4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未还。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称借款到期后曾向被告石高伟催要,被告石高伟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划款委托书、借款申请书、出质人承诺书、质押担保合同、转账委托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3日及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胜全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2014年1月25日,被告宁胜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被告款92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宁胜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960000元。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宁胜全借款(本金920000元,本金960000元)中签章,故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宁胜全170万元。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35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9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被告宁胜全出具的出质承诺书,其同意用敬业度假村工程款做质押担保,故被告宁胜全应在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高伟辩称,保证已过保证期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石高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被告的辩称,依法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宁胜全给付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山县敬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宁胜全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武彦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