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晓冬、曾冬保与段士良、谢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冬,曾冬保,段士良,谢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5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晓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冬保,男,汉族。被执行人:段士良,男,汉族。被执行人:谢淑文,女,汉族。系段士良之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冬保与被执行人段士良、谢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晓冬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院(2015)耒执字第230号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晓冬称,(2015)耒执字第230号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段士良、谢淑文没有任何债务,更没有到期债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执字第230号通知书。异议人提供证据有:《反担保证书》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申请执行人曾冬保提供的证据有:一、民事诉状及保全申请书各1份、(2015)耒民三初字86-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各1份、谢淑文的询问笔录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资料3份、排污许可证、种禽畜生产经营许可证各1份、案外人执行异议书1份;三、王丹、李康荣、刘政、奉本春银行交易清单。本院查明,2017年8月1日,本院向谢晓冬、谢婷送达了(2015)耒执字第230号通知书,二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院适用留置送达。该通知要求二人向曾冬保履行对段士良、谢淑文到期债务200万元,不得向段士良、谢淑文清偿。2017年8月15日,谢晓东、谢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次日,本院立案予以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他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耒执字第230号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