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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申凤民、牛明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凤民,牛明秀,李玉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凤民,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明秀,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一审被告:李玉身,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再审申请人申凤民因与被申请人牛明秀、一审被告李玉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凤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的该笔借款是牛明秀在申凤民的介绍下向PG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而不是申凤民借牛明秀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错误。另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的申凤民以月息1分支付牛明秀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为PG公司给投资人的分红,并不是申凤民支付给牛明秀的利息,这可以由其他人的投资企划书予以证明。申凤民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728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凤民向牛明秀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是依据申凤民于2015年1月10日所打的借条认定的,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和约定的利息都很明确。且申凤民称该借条是在受逼迫下所打,不是申凤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申凤民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申凤民向牛明秀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申凤民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他人向PG公司投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的该笔借款是牛明秀向PG公司的投资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凤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 杰审判员 王美荣审判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