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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树君与金凤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君,金凤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100号原告:李树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妮,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启,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源,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树君与被告金凤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鹏、刘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7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2年,自2017年6月6日起到2019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3日两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同意返还定金1000元,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是一份草签合同,双方对租金均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2017年6月6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6万元,并提交生活在线视频光盘1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租金为12万元/年,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9万元/年,租期为2年,因此房屋差价损失为6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28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最晚于该日解除,并提交快递单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已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7年6月7日原告被赶出涉案房屋的时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快递单真实性均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2年,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月租金面议,付款方式为年付,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面议,每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交纳;合同终止前,无论是否续约,原告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如原告不续租,应提前30天配合被告看房)。合同第10条特别约定载明“到期后重签合同,第壹年为年租金玖万元整,第贰年为面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6月7日自涉案房屋内迁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出租房屋的座落、房屋状况、租赁期限、第一年租金及交付期限和方式约定明确,虽被告主张其为草签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已具备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当事人可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已无另行订立合同的必要,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主动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被告系违约方,作为违约方被告无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合同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7日解除,视为自该日起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告主张租金差价损失,但双方仅就第一年租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第二年的租金数额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租金差价损失的存在,且被告已经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租金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元,应当属于履约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应当返还给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君与被告金凤启于2016年5月18日就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7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7日解除。二、被告金凤启双倍返还给原告李树君定金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君负担2025元,被告金凤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仲举书 记 员  郝军军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