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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瑾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858号原告:王瑾,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律师,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15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成德,系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瑾与被告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被告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王瑾缺少面积损失6486元;2.判令被告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瑾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6315元;3.判令被告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王瑾逾期办证违约金31760元(暂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逾期办证违约金主张至实际办理之日;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0日,王瑾与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将大武口区朝阳街南解放街北贺兰山路西青山路东一楼公寓1008室商品房出卖给王瑾;房屋建筑面积40.59㎡,房屋总价款186714元;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延迟交付房屋以已收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向王瑾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过错导致延迟办理的,过错方应当按每迟延一天2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瑾按约向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但截止2015年9月2日,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王瑾,共逾期825天,同时王瑾多次催促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协助王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均拒绝配合办理,时至今日,王瑾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王瑾多次要求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王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在石嘴山日报发布通知,要求王瑾接收房屋,但王瑾并没有接收房屋,故王瑾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全部登记材料,但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房产登记的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王瑾分别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王瑾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联系,予以采信。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分别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石嘴山日报、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会议纪要(第57号)、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王瑾与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王瑾购买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位××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0.59㎡,单价4600元/㎡,房屋总价款186714元;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延迟交付房屋以已收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向王瑾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过错导致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错方应当按每迟延一天2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瑾陆续将约定房款186714元向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付清。2015年9月2日,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瑾。之后,王瑾多次催促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协助王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时至今日,王瑾仍未取得房屋属权证书。经庭审核实,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9.18㎡。本院认为,王瑾与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瑾已向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即王瑾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王瑾主张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赔偿房屋减少面积损失6486元的理由正当,有证据印证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王瑾主张赔偿迟延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交付房款186714元为基数,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房屋的次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实际交付房屋的前一日至少有825天,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息率6%确定825天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约为25673元;庭审中,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抗辩应以2013年9月17日石嘴山日报刊登接房通知之日计算迟延交房违约金,但该抗辩不足以否定其举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明力即涉案颐和名邸小区于2015年5月12日才整体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该抗辩理由显然不法自圆其说,不足以采纳;另,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还以王瑾部分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而进行抗辩,因涉案颐和名邸小区于2015年5月12日整体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自这日之后的两年至王瑾将纠纷诉讼至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诉状),王瑾主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脱法状态并不明显,该抗辩理由欠缺合理性,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市瑞祥达房地产公司陈述不能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因第三人所致以进行无过错免责抗辩。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约定免责事由外,当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就是对王瑾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亦是一种过错行为。王瑾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每迟延一天20元,以约定”待小区全部竣工验收后360日内统一为住户办理产权登记”之日,即涉案颐和名邸小区于2015年5月12日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的360天系自2016年5月12日至王瑾主张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系2017年8月15日止有455天,确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9100元;而王瑾主张将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证书之日,因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无法确定,该部分主张欠缺具体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瑾的相关诉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瑾因房屋面积减小差额款项6486元;二、被告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瑾迟延交房违约金25673元;三、被告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瑾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产生的违约金91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款项为4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王瑾负担207元,由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抒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