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善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善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善存,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广西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善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善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害人吴某1被被告人康善存骗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200号8楼的由同案人“江笑”(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该传销组织莆田地区大主任同案犯杨双全(已判刑)通知另一传销窝点的主任同案犯彭方某(已判刑)安排人去“抖朋友”。同案犯彭方某便安排其窝点的管家同案犯朱某(已判刑)到涉案传销窝点“抖朋友”。涉案传销窝点的管家同案犯李某3(已判刑)召集该窝点的传销人员分工进行“抖朋友”。其间,同案犯朱某要求被害人吴某1坐在椅子上并对其进行问话,被告人康善存与同案犯谢某、李某1、李某2、赵某、陈某彩、杜某、李某3等人(均已判刑)在一旁助威并防止被害人吴某1反抗。因被害人吴某1拒不配合,同案犯朱某便扇了被害人吴某1耳光并令其交出身上物品。被害人吴某1反抗并欲逃走,但被同案犯谢某等人按倒在地。同案犯李某1、谢某、李某2、陈某彩分别按住被害人吴某1的手,被告人康善存、同案犯赵某、杜某等人分别按住被害人吴某1的脚,同案犯朱某用脚踹被害人吴某1,并用毛巾捂住其口鼻,指使同案犯李某2打水,还多次盛水浇湿毛巾以阻止被害人吴某1呼吸,后又殴打被害人吴某1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胸腹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胃内容物返流吸入细小支气管导致的窒息死亡。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康善存在其位于广西横县那阳镇宝华村委六旺村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善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同案犯谢某、李某2、李某3、李某1、杜某、赵某、朱某、陈某彩、被告人康善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善存伙同同案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善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善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蔡雪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