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树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89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树玉梅。被告:李怀丰。被告:李德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与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浩业公司)、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责人严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树玉梅及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华浩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华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1506C1212226)一份,约定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58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被告大华浩业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办理展期申请。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号5191606C7210900)一份,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3542‰。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以房地产(故房权证故城字第××号房产及故国用(2015)第00124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土地和房产原告都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大华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树玉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怀丰、股东李德建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木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本金逾期且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华浩业公司、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怀丰、树玉梅、李德建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李怀丰、树玉梅、李德建为被告大华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大华浩业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借款展期,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华浩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证据四、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故国用2015第00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故房他证押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故他项2015第00144号;证据五、被告大华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证明被告大华浩业公司承诺用上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华浩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91506C12122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签订合同编号为5191506C1212226210、5191506C1212226211的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以其自有位于衡水市××××东工业项目区的故房权故城字第××号房产所有权、故国用(2015)第00124号地产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息6.58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6年5月6日,被告大华浩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华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5191606C7210900的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执行利率为月6.1354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华浩业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华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利率6.5875‰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2017年5月19日止期间按利率6.13542‰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13542‰的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利证书等有效证据,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树玉梅、李怀丰、李德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据此,被告大华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以其抵押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树玉梅、李德建、李怀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利率6.5875‰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利率6.13542‰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被告树玉梅、李德建、李怀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树玉梅、李德建、李怀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