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绛县盛海大药房与张兰英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绛县盛海大药房,张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盛海大药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住绛县。上诉人绛县盛海大药房(以下简称盛海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张兰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兰英主张其在五四一总医院、绛县红十字会医院、绛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及其他损失与服用盛海药房开具的三副中药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举证不够充分。重审时,为了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法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举证,有效化解矛盾,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绛县盛海大药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