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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63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褚聚路***号。经营者:朱千朋,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廊一村88—12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共计26,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华”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慈客隆超市”、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的大型超市,位于塘外镇商业街上,人流量较大。2016年8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之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的事实。第381104号“中华”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79年至1993年2月28日。该两个商标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该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二、关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褚聚路六号标牌显示为“慈客隆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中华牌绘图铅笔20支并取得了购货小票一张。公证处将该些购买的铅笔予以封存。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将上述购买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发现里面封有《收据》一张,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注有铅笔、10元等内容,另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两盒共20支,在该些铅笔的笔身和纸质外包装上均印有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图形和第381104号“中华”的文字商标标识,并标注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原告当庭确认该些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商品比对,防伪标识不符,制作粗糙。原告为申请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300元,为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的第381104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两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在笔身上和纸质外包装上均印有原告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图形和第381104号“中华”的文字商标标识,涉案铅笔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的地段、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且公证系为保全涉案侵权证据所需,属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中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权提起诉讼,且确已派律师出庭,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维权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相关金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铅笔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兹客龙百货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