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嘉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某,化名张秀某,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A),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嘉某以“谈对象”为由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胡某1认识,两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交往期间,被告人张嘉某多次虚构事实诈骗胡某1的金钱。具体诈骗事实如下:一、以邀请胡某1入股“投资办厂”为由,骗取胡某13900元人民币;二、以邀请胡某1入股“投资酒楼”为由,骗取胡某14300元人民币;三、以要和胡某1结婚,订酒席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取胡某14300元人民币。2017牟4月13日13时,胡某1家属报警将被告人张嘉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嘉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嘉某以“谈对象”为由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胡某2认识,两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交往期间,被告人张嘉三次虚构事实诈骗胡某2的金钱。具体诈骗事实如下:一、以邀请胡某2入股“投资办厂”为由,骗取胡某23900元人民币;二、以邀请胡某2入股“投资酒楼”为由,骗取胡某24300元人民币;三、以要和胡某2结婚,订酒席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取胡某243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3日13时,胡某2家属报警将被告人张嘉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嘉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嘉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嘉某被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4、被告人张嘉某的供述,证实张嘉某归案后交代:2013年我和胡某2以男女朋友关系认识,期间我虚构一个外号叫发哥的人和我一起投资办厂,并且虚构说投资办厂需要资金填一条沟,和请推土机来填平场地办厂,然后还提到如果投资办厂成功后可以每月分红二千至三千元,我向胡某2前后共拿了现金3900元。还有一次我虚构我和发哥一同投资酒楼,前后我向胡某2拿了现金4300元。另外还有一次,我向胡某2虚构要在平山镇找一家酒楼用来结婚摆酒,当时我也是向胡某2拿了现金4300元。我和胡某2交往时使用张某2或张秀某的名字。5、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辨认,证实胡某2于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间,被被告人张秀某诈骗了13次,一共被诈骗了人民币85416元,每次都是当面直接支付现金给张秀某的。经辨认,胡某2辨认出张某2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女子。6、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清明节)前后几天,张某1说胡某2欠她的人民币27000元,胡某2的子女怕张某1骗他的钱,张某1让我出面向胡某2重新打欠条。2017年4月12日,三人在惠州,张某1拿出欠条让胡某2签(内容是:2016年11月16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与2017年4月16日还款,合约期为五个月)。2017年4月13日,张某1让我载她去胡某2家找胡某2子女说还钱的事,进到胡某2家,胡某2的女儿称张某1与自己父亲胡某2农村风俗摆酒结婚是骗胡某2的钱,然后公安机关就到达现场了。(2)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我父亲胡某2称其借了高利贷人民币27000元,要拿我妹妹的彩礼钱出来还钱。我2017年4月13日回到家,大概12时30分时,来了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中年妇女,中年男子是借高利贷的,中年妇女是介绍高利贷给我父亲借钱的。听到我妹妹胡某英和胡某红说那名中年妇女她们见过几次,因为之前以筹备婚礼需要用钱为理由向我父亲要钱,然后结婚当天吃完饭就不见了。我听后很生气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害人胡某2一共向我借了人民币28500元。第一次是2016年1月6日胡某2来我家借了我人民币13500元整,说是借来结婚在平山镇华侨城做酒席用,拿到钱后胡某2就赶过惠阳区平潭镇给他未婚妻张某2了。第二次是2016年1月13日,张某2通过电话向我借了人民币10000元,还叫胡某2拿到钱后送到惠阳区平潭镇给其。第三次是2016年2月5日,张某2亲自到我家借钱,称其妹妹的子宫癌需要钱治疗,我借了3000元给其。第四次是2016年2月16日,胡某2到我家中向我借钱,说张某2的妹妹在惠州治病的钱不够,我又借了2000元人民币给他,胡某2拿到钱后就到平山镇将钱拿给了他未婚妻张某2。经辨认,巫某辨认出张某2就是诈骗胡某2的钱的女子。(4)这个人胡某6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胡某2向我借了六七次钱,一共借了人民币35000元。胡某2向我借钱一时说是办厂,一时说是开酒楼,一时说是娶老婆,他借的钱都是拿给一名叫张某2的妇女使用。据我所知,胡某2还向巫某借了人民币28500元。经辨认,胡某6辨认出张某2就是诈骗胡某2的钱的女子。(5)证人胡某4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张某2以结婚为目的诈骗了我父亲胡某2大概十次,一共诈骗了约人民币150000元左右。期间张某2让我父亲去向梁化镇光长村巫屋跟“阿伯”借了四次钱,共借了25000元人民币,向胡某6借了人民币35000元,我父亲借的钱都给了张某2。2017年4月13日,我父亲胡某2称其借了高利贷人民币27000元,要拿我妹妹的彩礼钱出来还钱。13时许,一名中年男子和中年妇女来了,中年男子自称是高利贷的,中年妇女是介绍高利贷给我父亲借钱的,中年妇女就是几次以结婚摆酒向我父亲要钱的张某2,后我哥就报警了。我有参加我父亲和张某2的婚礼,我父亲说喝完喜酒没多久张某2就走了,没有回来。经辨认,胡某4辨认出张某2就是诈骗其父亲胡某2的钱的女子。(6)证人胡某5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张某2是我于2013年年初介绍给胡某2的。经辨认,胡某5辨认出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张某2。7、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嘉某的身份信息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2对被告人张嘉某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谅解。9、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2收到被告人张嘉某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审讯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嘉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胡某2对被告人张嘉某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谅解,张嘉某的家属也对胡某2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