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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文兰、徐志文等与李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李庆,魏胡纯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853号原告:张文兰(系死者徐善昌之妻),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徐志文(系死者徐善昌长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徐志伟(系死者徐善昌次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魏胡纯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XG。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与被告李庆、魏胡纯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魏胡纯子、被告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徐善昌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37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955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1万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353951元,11万元+(353951元-11万元)×60%=2563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庆驾驶被告魏胡纯子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200M处(固镇县连城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徐善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善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善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在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未应诉答辩。被告魏胡纯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2、魏胡纯子于2016年8月购买了涉案事故车辆,在建设银行办理的按揭,在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3、魏胡纯子和李庆是表兄妹,事发当天,李庆借魏胡纯子的车开,李庆有驾驶证。被告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轿车在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应依法核实李庆的驾驶证及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3、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丧葬费依法认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数额过高,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只同意支付3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应按照农村2人7天标准计算在2000元以内,4、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被告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庆驾驶皖A×××××号轿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200M处(固镇县连城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徐善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善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善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在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11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11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胡纯子,皖A×××××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事故发生时系李庆借用魏胡纯子所有的皖A×××××号轿车;被告李庆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与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皖A×××××号轿车准驾车型相符;徐善昌的家庭户籍性质为农业,出生于1963年6月15日,其妻张文兰出生于1966年4月8日,其长子徐志文出生于1988年4月5日,其次子徐志伟出生于1990年8月13日;2017年6月12日,徐志伟申请保全了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花去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花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2017)皖032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善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发的事实及成因,本院酌情认定李庆和徐善昌各承担本起事故50%的损失责任。被告魏胡纯子系涉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李庆使用时,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作为承保皖A×××××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8951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英大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38951元-110000元)×50%=114475.5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114475.5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计2573元,由原告张文兰、徐志文、徐志伟负担2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33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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