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忠喜与被执行人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喜,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412号申请执行人:陈忠喜,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颜玉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忠喜与被执行人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份判决:一、陈忠喜与颜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二、颜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忠喜31133元(其中拖欠的工资261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颜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忠喜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颜云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查明银行账户余额过少或没有。其公司基本账户工商银行账号43×××28银行存款金额为842.54元,已被我院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3、根据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车牌为苏A×××××,我院于2017年8月17日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4、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信息。5、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玉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6、2017年3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到颜云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经现场查看,并询问现在厂房承租人,发现颜云公司已未能正常经营,其原有经营的厂房已被房东出租给xx加工厂和xx加工厂2,工厂里也没有相关的机械设备。7、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颜云公司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8、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陈忠喜做了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综上,被执行人颜云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骥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