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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与纪美美、张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纪美美,张启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108007135304661。负责人王晔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元勇,系该行职工。被告纪美美,女,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现住榆林市开发区。被告张启雄,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纪美美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与被告纪美美、张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美美、张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万元,利率6.48%,期限20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纪美美、张启雄以其二人名下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世纪城××浅水××单元××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发放了27万元借款。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已经逾期10期未还,逾期本金11250元,逾期利息5609.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2款“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约定,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已经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鉴于以上事实,故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纪美美、张启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850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8.424%计算,截止2017年4月11日已产生利息5609.6元),本息合计154109.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纪美美、张启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费估、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贷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所购的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世纪城××浅水××单元××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欠息清单,用于证明二被告已逾期10期未还。被告纪美美、张启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纪美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6.4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期限20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纪美美、张启雄以其二人名下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世纪城××浅水××单元××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发放了27万元借款。并在榆林巿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抵押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现二被告已逾期10期未还。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名下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世纪城××浅水××单元××层××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8.424%计算)。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已产生的利息5609.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对被告纪美美、张启雄名下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元驰世纪城D3浅水湾1幢1单元4层402号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纪美美、张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