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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初6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龙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萍,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南段10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2017年7月10日,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有《仲裁管辖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因此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仲裁管辖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仲裁管辖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亦应当被驳回。经审查,2017年5月30日,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仲裁管辖协议》。该《仲裁管辖协议》内容为“2013年8月及2016年3月,甲、乙双方分别签订‘宏创•龙湾半岛’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创•龙湾半岛’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及二期工程。为切实维护双方权益,妥善解决分歧,甲、乙双方之间就上述合同纠纷管辖达成如下约定:1.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宏创•龙湾半岛’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甲、乙双方确定将纠纷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约定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以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均是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仲裁管辖协议》对本诉和反诉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和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另,2017年7月11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自愿撤回保全申请,其自愿撤回保全申请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715,534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74,636元,退还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奉友国审 判 员  易小峰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