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羽与被告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羽,汪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52号原告:孔令羽。被告:汪亚军。原告孔令羽与被告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亚军偿还借款2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陆续还款40,500元,其余欠款29,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出具欠条1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亚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汪亚军在原告孔令羽处借款7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其余借款29,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出具欠条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亚军向原告孔令羽借款后,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29,500元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的同时,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令羽借款29,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汪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秀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