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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庆战与裴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战,裴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393号原告:田庆战,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裴文全,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田庆战与被告裴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117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拖欠原告货款11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裴文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裴文全于2015年5月30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裴文全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拖欠原告货款1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拖欠原告货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庆战货款1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裴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益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