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香、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香,李华,闫欧,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136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珍,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辉,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香,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被告:李华,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被告:闫欧,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被告:宋珊珊,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香、李华、闫欧、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5537.21元,共计645537.21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并按12.7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6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华、闫欧、宋珊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下属单位红旗支行与借款人李志文、吴春香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华、闫欧、宋珊珊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执行8.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志文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借款人仅清偿利息76701.20元,借款人李志文于2016年年底病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春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经本院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四被告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送达情况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6元,减半收取512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