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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792号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709130208N,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32号。负责人:王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敏,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4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青龙巷。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农商行)与被告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登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敏向广前信用社申请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的浮动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规划本息及相应费用。为保证借款能按时履约,被告书面承诺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3幢1单元70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现下欠贷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敏未作答辩。原告广安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敏拒绝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敏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止,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的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规划本息及相应费用。被告书面承诺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3幢1单元7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广房字第000923**号,建筑面积89.43m2;国土使用权证为广市国用(2009)第08528号,土地使用面积15.59m2,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50127008**号。陈敏在自愿抵押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4日,广前信用社向陈敏发放借款18万元。至今,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仅结清2016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川银监复[2017]234号文件:同意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前锋信用社并入广安农商行。本院认为,前锋信用社已经并入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继受。广前信用社与陈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3幢1单元701号的房产,系陈敏单独所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陈敏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抵押,并与广前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广前信用社向陈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广安农商行要求陈敏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广安农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偿还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对前述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敏单独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13号3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广房字第000923**号、国土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9)第085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陈敏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建人民陪审员  李兴东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华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