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洪涛与崔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涛,崔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641号原告:曹洪涛,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崔苗苗,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渑池县农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康,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洪涛与被告崔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涛,被告崔苗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3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男朋友赵康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之后,我因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崔苗苗辩称,1、借条是答辩人签的,但两笔借款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男朋友赵康,原告和赵康之间约定好之后让被告写的借条,第一笔9万元是当着被告的面给的,第二笔借款8万元是被告先写的借条,让赵康跟随原告取款,原告是否给赵康款被告并不知情;2、借款后原告一直找赵康要欠款,并没有找过被告要欠款,实际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赵康之间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不应当要求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9万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第二笔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同时,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曹洪涛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1221民初16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崔苗苗名下登记的位于渑池县黄河路新兴花苑小区住房一套查封,查封期限截止2020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苗苗分两次向原告曹洪涛共计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崔苗苗对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苗苗辩称借款并非自己使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意见,并非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苗苗提出原告向法庭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向被告崔苗苗主张要款的证据,但经法庭当庭电话核实被告本人,被告对原告起诉前催要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过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洪涛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崔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