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海跃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赵子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跃,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赵子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98号原告:武海跃,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众鑫酒店*层*******室。法定代表人:于孟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子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武海跃诉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赵子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跃、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向其返还工程质保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赵子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武海跃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二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的收据;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武海跃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二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25万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赵子宏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二、其并未向原告武海跃收过工程质保金,原告武海跃交付的25万元工程质保金由被告赵子宏收取,应当由被告赵子宏返还,与其无关;三、被告赵子宏与原告武海跃签订承包协议及承包合同时加盖的”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赵子宏私刻。被告赵子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6日,原告武海跃分别作为乙方签署《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协议》及《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赵子宏分别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武海跃按照协议约定前后两次向被告赵子宏支付工程质保金共计25万元,被告赵子宏分别向原告武海跃出具编号为XXX及XXXX的收据,收据均加盖”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开工。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对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争议。原告武海跃认为,被告赵子宏与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签署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赵子宏作为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及承包合同,其基于对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施工资质的信任进行了签署。当庭提交《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协议》及《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编号为XXX及XXXX的收据原件各一份、15万元打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加盖”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申请证人张义香出庭作证。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质保金,”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赵子宏私刻,原告武海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出庭证人张义香的证人证言,对于其中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收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当庭举证《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子宏与其系挂靠关系。原告武海跃对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赵子宏之间系管理关系,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具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对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宏与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签署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赵子宏作为呼和浩特市水岸新巢(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承包水岸新巢(二期)1号楼及2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赵子宏以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武海跃签订《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协议》及《水岸新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签字处加盖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赵子宏对外的签署名义及签署行为均符合其与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武海跃依照其与被告赵子宏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合同,向被告赵子宏缴纳工程质保金25万元人民币,因工程未能开工,原告武海跃请求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及被告赵子宏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关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原告武海跃提出的工程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其与赵子宏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二工程项目部公章系赵子宏私刻,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日盛达内蒙古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赵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海跃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海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赵子宏共同承担。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