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56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856号原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凰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中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到庭参加诉讼,中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中公司诉称:原、被告2016年签订端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端板,经双方2016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180.7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28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20189.7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分段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锐中公司(乙方)与中桩公司(甲方)签订端板购销合同、阳光承诺书、安全协议、保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端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第二个月25号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6月30日,锐中公司与中桩公司对账确认中桩公司尚欠端板款431180.72元,嗣后,中桩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1180.72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即尚欠货款280000元。锐中公司因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应收账款记录、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中桩公司尚欠锐中公司端板款280000元,有双方核实确认的对账单及已还货款记账流水在卷证实,中桩公司应当予以清偿。锐中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分段计算的逾期支付的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端板款28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20189.7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1.5元,由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