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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希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希同,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7时15分许,在河辛路广饶县花官镇张杨村路口,被告人刘希同与被害人许某2因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争执,刘希同用拳头将许某2的面部打伤,致许某2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刘希同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希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1、杨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