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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陈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陈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166号原告: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7995855B。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38104538。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骥,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宜春市人,住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陈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刘莎莎,被告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陈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771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嘉信商贸800KVA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750000元,同时约定经供电公司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款。之后原告与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嘉信商贸10KV设备试验工程合同》,合同价款77990元,原、被告的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该试验费由原告支付,但为了尽快完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费用。原告如期完工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包装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未果,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将利息变更为18339.33元(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进行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变更后的总标的为326329.33元。被告嘉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本工程合同,但原告未按时完成该合同,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力;本案实验合同77900元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因为该合同是原告施工中应当承担的开支和工程。被告陈骥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的《嘉信商贸800KVA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很清楚的表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被告嘉信公司。800KVA配电设备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也是嘉信公司。我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800KVA配电设备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的承诺是代表被告嘉信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债务转入或对债务的担保行为。2015年12月24日,我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书上盖了被告嘉信公司的印鉴,我是代表被告嘉信公司出具的,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再者,从承诺的内容显而易见我不是偿还债务的主体,仍然是由被告嘉信公司偿还债务,也不是由我代被告嘉信公司偿还债务。从承诺未按期偿还债务后果的内容中也说明我对该债务是不承担还债义务的。承诺书明确了逾期付款的后果是原告有权停电以及搬走被告嘉信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设施设备,而不是逾期后由我来代被告嘉信公司偿付债务或我与被告嘉信公司共同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嘉信商贸800KVA配电工程,甲方为被告嘉信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8日到7月15日,工程造价为75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后3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供电公司验收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按照竣工验收规定,提前2天向被告嘉信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通电验收等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自负。后原告与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签订了《嘉信商贸10KV设备试验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三龙公司承包其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77990元,三龙公司履行该合同后,原告向三龙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嘉信公司出具了《供电工程款支付承诺》,内容为:“被告嘉信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保证当日通电并确保2015年8月11日供电正常使用;被告嘉信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105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给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晚24:00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以上款项未兑现,原告有权停电及搬走相应价值的设施设备,被告嘉信公司承认以上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违约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嘉信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其中2015年6月付了70000元,7月付了270000元,8月付了100000元,2016年1月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骥于2015年3月成为被告嘉信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15年7月29日之后,被告陈骥未被登记为被告嘉信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函、原告与江西三龙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嘉信商贸10KV设备试验工程合同、江西三龙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嘉信商贸配电工程概算书、工程造价取费表2页、安装工程预算表2页、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春供电分公司客户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回复单、被告陈骥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通电验收等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自负”,原告与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嘉信商贸10KV设备试验工程合同》属于通电验收费用范畴,故该合同工程款7799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陈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被告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内容包含:“嘉信公司承认上面承诺,”故被告陈骥系代表被告嘉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工程总价750000元,减去被告嘉信公司已付520000元,被告嘉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18339.33元(该部分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二、限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18339.33元(该部分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陈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余市长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宜春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审判员  袁剑琳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