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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卫勇、蔡晓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卫勇,蔡晓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卫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副局长、海陵区数字化城管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晓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泰州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峰,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咏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卫勇及其辩护人任忠敏、钱越,上诉人蔡晓光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合谋,利用被告人唐卫勇担任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蔡晓光出面,向江苏恒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业务员陈某1索取“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九龙台商工业园区道路检测工程上谋取利益,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平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江苏恒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曾为其公司与海润公司接洽业务未谈成,后蔡晓光电话联系约其见面谈市政工程检测业务,称可以帮其拿到这笔业务,但是要给他一部分好处。经与蔡晓光商谈后,确定按照省收费标准计算工程总价的50%,多余部分算作好处费。后再次与海润公司缪某谈定,姚家路等几条道路的市政工程检测业务的报价按照之前报的省收费标准计算工程总价的67%来计算,后其多次与蔡晓光联系,蔡晓光表示可以按照省收费标准计算工程总价的67%来做,其得到确认后,与海润公司签订了姚家路等几条道路的市政工程检测合同。此后其陆续给被告人蔡晓光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世纪大道白改黑工程道路施工后,按照规定,需要由相关有资质的检测公司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乔某联系辉通检测公司,但报价太高且没有工作人员驻现场,唐卫勇得知此情况后让其找其他公司。过了几天,恒达公司的陈某1到其海润公司,表示想做这个道路检测工程。辉通、恒达公司都报了预算后,根据被告人唐卫勇的要求,由乔某跟辉通公司协商价格,由其与恒达公司陈某1商谈价格,由于辉通公司不肯让价,唐卫勇决定不与辉通公司谈,由其与恒达公司继续谈价格。在其与恒达公司陈某1谈定费用后,唐卫勇表示同意由恒达公司来做这个检测工程,并让其与恒达公司陈某1签订合同。(3)有关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等书证,证实海润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及支付检测费用等情况。(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证实陈某1支付被告人蔡晓光好处费等情况。(5)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分别在侦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二)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唐卫勇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副局长、海陵区数字化城管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瑞尔建材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沈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1033万元,并为其在承接(承建)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江苏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为蔡某在三路八桥工程的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9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在其家门口,非法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唐卫勇非法收受蔡某购买并由严某转送的4万元金鹰购物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其为在三路八桥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送给唐卫勇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州金鹰商场做客服团购处经理助理时,曾帮他人转交过购物卡给唐卫勇。(3)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海润公司与蔡某以中江公司名义签订三路八桥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蔡某交易明细(姓名:蔡某卡号:43×××71),证实2010年7月21日,该卡在泰州金鹰家电部消费人民币4万元。(5)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唐卫勇利用其担任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蔡晓光所送人民币7万元、所送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以及卡地亚女表1块、古驰包1只,钱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5万元。(1)2010年6月,被告人唐卫勇非法收受蔡晓光之妻郤某在香港为其妻裴某购买卡地亚女表1块(现暂扣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内)以及古驰包1只。(2)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蔡晓光所送人民币5万元。(3)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蔡晓光所送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4)2012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在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蔡晓光所送人民币2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晓光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其为在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送给唐卫勇人民币7万元、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以及卡地亚女表1块、古驰包1只。(2)证人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丈夫蔡晓光让其带被告人唐卫勇之妻裴某、女儿唐某等四人一同去香港旅游,在香港购物时,裴某买了1块卡地亚手表、1个女包,其帮刷卡结账,主要是为了蔡晓光的业务才招待裴某和他女儿游玩并消费。(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其带女儿唐某、郤某带儿子一起上香港游玩,在香港其买了1块卡地亚女表、1只古驰牌女包等物品,均系郤某为其刷卡付款。(4)证人卞某、赵某的证言及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唐卫勇让他们将工程给蔡晓光做等情况。(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其曾将农行借记卡于2010年6月26日至29日间借给蔡晓光刷卡消费,卡上当时余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后蔡晓光陆续把钱还给其等情况。(6)有关公安出行信息等书证,证实裴某等人出入境等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等书证,证实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从裴某处扣押涉案的卡地亚手表1只。(8)相关登记资料、交易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交易存根等证据,证实资金交易、转账以及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9)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3.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海陵区海润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瑞尔建材销售部法定代表人沈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在九龙台商工业园区绿化工程石材供应业务的工程承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某日,唐卫勇打电话与其讲九龙镇台商工业园区标段需要一些景观石,如果其做此工程就要留15%的提成给他,如果其不做他就安排其他人做,后来其经过考察决定做这个业务。其在业务款全部拿到以后,于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开车至唐卫勇的家中,将这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给了唐卫勇。(2)合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等证据,证实工程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以及个人资金支取等情况。(3)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4.2010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江苏誉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孙某索取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并为孙某在三路八桥监理工程的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誉达公司承接由海润公司招标的三路八桥工程。唐卫勇时任海润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建设,也是三路八桥项目的总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在唐卫勇办公室,向他汇报三路八桥工程监理的有关事项时,唐卫勇与其说他女儿在南京艺术学院上学,他要到南京去跟他女儿的老师打招呼,其讲可以帮他准备点土特产带过去,唐卫勇说准备东西也不方便带过去,让其准备3万元金鹰购物卡。送3万元购物卡一是希望在工程上的资金拨付、工程事务协调、矛盾处理等方面得到唐卫勇的关照;二是唐卫勇主动跟其讲要买购物卡到南京打招呼,要求其送他3万元购物卡,其不能拒绝他。(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唐卫勇介绍过人来买卡等情况。(3)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实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款项支付等情况。(4)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5.2011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恒通市政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毛某为其在上海金鹰国际购物广场等商场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7.8033万元,并为其在承接的海陵区江州北路北延工程进度推进、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年底的一天,其与唐卫勇夫妇和张某等朋友在吃饭的过程中,唐卫勇提出去上海玩,其考虑到唐卫勇是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其当时又承建建设局的工程,就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其与唐卫勇夫妇、张某共四个人出发去上海,在锦沧文华大酒店大堂,唐卫勇对其讲没有来得及拿钱,问其有没有钱,其讲带了卡,唐卫勇让其将卡借给他用,回去后把钱还给其。其将1张信用卡给了唐卫勇,后来唐卫勇刷卡买东西消费共花去7.8万余元。从上海回到泰州后,唐卫勇将信用卡还给其,说过两天将钱还给其,但至今唐卫勇也没有将人民币7.8万余元退还给其。(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唐卫勇夫妇以及毛某一起去上海玩。这次上上海,是其和唐卫勇、毛某等几个人在饭店里吃饭时。谈起来的,记不得是哪个提出来的。到了上海入住酒店均是毛某定的房间结的账。后其接电话家人出车祸,四人开车回了泰州。其看见唐卫勇夫妇拎了大包小包好像是衣服之类的东西上了毛某的车子,其未多问,其不知毛某有没有为唐卫勇付款。(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和唐卫勇、毛某、张某四人一起上上海,在酒店登记住宿费用是毛某给的。在上海其和唐卫勇一起出去购物,其和唐卫勇购买了男式、女士衣服和1只LV包及西装等物品,均是用毛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结算的。(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从裴某处扣押大衣、西装、风衣、LV包等涉案物品。(5)合同、协议书、信息查询、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工程承接、入住酒店以及刷卡消费等情况。(6)被告人唐卫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底,其和张某、毛某等人在丁山大酒店吃晚饭时,其提出近期要和其老婆去上海买衣服,张某和毛某均表示也和其一起去上海。后毛某开车先带其及其老婆裴某时,从身上掏出1个牛皮纸信封装的信用卡给其,告诉其透支额度,密码写在牛皮纸信封上,由其在上海消费时刷卡使。在上海其夫妇用该信用卡刷卡购买了皮鞋、西装、围巾、大衣等物品,共刷卡消费了人民币7.8万余元。其把信用卡还给毛某时,告诉毛某上面刷了7万多元,毛某没有说什么就把卡接过去了,至今这笔钱其没有给毛某。6.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海陵区九龙镇党委副书记、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泰州市志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承接的三路八桥路灯管线过路工程进度推进、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有一天,其和唐卫勇一起吃饭时,唐称他女儿在南京学艺术,开支比较大,意思就是让其补贴点钱给他。此后其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了唐卫勇。送人民币2万元一是唐卫勇跟其提过,说他女儿学习要花销,意思要赞助他一点,考虑到唐卫勇之前对其工程上的关心,以及在其成立东兴公司办理三级资质手续上的帮助;二是唐卫勇那时已经到泰州市城管局海陵分局担任副局长,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将来可以照顾其公司业务。至今唐卫勇没有将这2万元退给他。(2)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工程合同签订以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况。(3)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7.2014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州市大昆广告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所送的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苏北商业广场的疏导点广告牌、海陵区村镇文明创建工程广告展板的业务承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为在苏北商业广场的疏导点广告牌、海陵区村镇文明创建工程广告展板的业务承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其在被告人唐卫勇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金鹰购物卡等情况。(2)合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合同签订、费用支付以及信用卡消费等情况。(3)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8.2014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陵区安居苑小区北大门附近,非法收受泰州市九九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并为其在承接城管海陵分局文明用语提示牌业务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某日,其为在承接城管海陵分局文明用语提示牌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在本市海陵区安居苑小区北大门附近,送给被告人唐卫勇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等情况。(2)合同、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以及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1万元并进行使用的情况。(3)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9.2015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唐卫勇利用担任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楼下,非法收受南马建筑站包工头吴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在承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数字化工程上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下半年某日其为在承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陵分局数字化工程上谋取利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楼下,其送给被告人唐卫勇人民币1万元等情况。(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时,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吴姓男子带着他的儿子前来看望其,并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唐卫勇等情况。(3)记账凭证、附件以及住院病案等书证,证实支付款项及裴某住院情况。(4)被告人唐卫勇分别在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此外,被告人唐卫勇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了唐卫勇具有上述主体身份和职务之便。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卫勇系由纪委通知城管海陵分局,由该分局局长将唐卫勇带至区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蔡晓光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唐卫勇与其合谋向他人索贿一节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唐卫勇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以及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卫勇、蔡晓光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卫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蔡晓光利用被告人唐卫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唐卫勇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卫勇多次索贿、被告人蔡晓光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晓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卫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卫勇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唐卫勇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晓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涉案已退卡地亚手表一块及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予没收;未退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零三十三元及古驰包一只应予继续追缴。上诉人唐卫勇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与蔡晓光共同索贿20万元,其只是收受了蔡晓光10万元;2.原审判决书中确认的其他受贿事实中,其没有索贿情节;3.其是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唐卫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唐卫勇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上诉人蔡晓光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二审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上诉人蔡晓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蔡晓光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卫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蔡晓光具有从宽处理的情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卫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上诉人唐卫勇与蔡晓光共同向陈某1索贿20万元的事实和唐卫勇向涉案相关人员索贿的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唐卫勇授意上诉人蔡晓光联系陈某1承接台商工业园区道路检测工程,并向陈某1索取“好处费”,后陈某1先后给蔡晓光人民币合计20万元,蔡晓光将其中10万元送给唐卫勇,其余10万元占为己有;另查,2009年至2015年上诉人唐卫勇向沈某、赵某、孙某等涉案相关人员索取贿赂,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缪某、沈某、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唐卫勇、蔡晓光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唐卫勇现辩称“不存在与蔡晓光共同索贿20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在其他受贿事实中不具有索贿情节”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卫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唐卫勇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卫勇系得知办案机关找其调查后到案的,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且其到案时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贿赂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诉人唐卫勇虽然在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未如实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上诉人唐卫勇既未自动投案,又未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晓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晓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晓光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适用缓刑,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蔡晓光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卫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蔡晓光利用上诉人唐卫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唐卫勇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唐卫勇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上诉人蔡晓光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唐卫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卫勇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晓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晓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唐卫勇而言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对上诉人蔡晓光量刑偏重,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蔡晓光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唐卫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蔡晓光犯受贿罪;涉案已退卡地亚手表一块及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予没收;未退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零三十三元及古驰包一只应予继续追缴。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蔡晓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蔡晓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晓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蓉审判员  曲 怡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元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