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银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吴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吴荣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895号原告:张银美,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8394537858,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飞,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银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吴荣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银美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后其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吴荣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65.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银美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61.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吴荣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及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9959.93元,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更换烤瓷牙费用8000元,第2年需要更换一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065.93元。被告吴荣飞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荣飞按责赔偿。但被告除在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外,未能赔付其余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伤残评定的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无效。被告吴荣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20时40分左右,吴荣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区新通掘公路行根路路口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的张银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银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银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94.57元;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36元、10元、2386元;又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6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10元、150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荣飞已向原告张银美垫付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银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银美目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959.9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嘱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合理,按10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579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5天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60元/月标准计算。5、护理费267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合理,1人护理,按89元/天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更换烤瓷牙费用8000元,每12年需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现主张更换2次合理,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1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9、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张银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66971.93元。因被告吴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银美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荣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荣飞先行垫付的25000元,原告张银美应予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吴荣飞。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美66971.93元,二、原告张银美返还被告吴荣飞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银美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吴荣飞负担72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美42891.93元(款项汇入:户名张银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8),给付被告吴荣飞24280元(款项汇入:户名吴荣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城东支行,账号62×××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