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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王海涛、邢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王海涛,邢英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551号原告:王洪涛,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邢英英,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洪涛诉被告王海涛、邢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邢英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鲁山县××镇××东××北房产(房产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三楼东户住房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北一层四间门面房和该楼的二、三层共四套商品房以总房价五十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房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6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逾期交房,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五十万元购房款,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三楼东户住房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海涛、邢英英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海涛、邢英英在其位于鲁阳镇工业路61号的老房产土地上建起了一栋七层的商住楼,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王洪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售方):王海涛身份证号:邢英英身份证号:乙方(购买方):王洪涛。甲方有房产一处,位于鲁阳镇工业路61号,土地证号:鲁集用(2009)字2201**号,土地使用面积133.2平方米,现甲方将该房产进行了翻建,欲在该土地上建起商住楼房一栋(一层为四间门面,二楼以上为商品住宅套房),现该楼房已建至三层,甲方欲出售一层至三层房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正在建设的上述楼房的一层门面房四间和该楼的二、三层共四套商品房以总价款伍拾万元(¥500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二、房款支付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三、房屋交付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6日)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四、甲方必须办证此房产与他人无任何纠纷。……。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洪涛依约将购房款5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并由被告王海涛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王洪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王海涛(捺印),2012年4月27号”。但二被告未依约将协议书约定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只将二楼西户和三楼东户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而《协议书》中所涉的其他房产,由于二被告夫妇所欠外债,全部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现原告已将二楼西户的房屋转让给他人,三楼东户的房屋,原告欲留作自用,目前正在装修中。由于二被告不知去向,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海涛、邢英英夫妇将登记在被告王海涛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洪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所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二被告也应按约交付房屋,另外二被告作为出卖人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也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海涛的名下,但是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本案中所涉的《协议书》也是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邢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北房产(房产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三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协助原告王洪涛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海涛、邢英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