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游某与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贾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829号原告:游某,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游潇诉被告贾雅如、第三人王新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第三人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银行查得,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说法不一,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给付15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是对被告两次为其打胎的补偿。原告本人也知晓这一情况。被告不应当返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被告因经济需要,提出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借款后没有写借条。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原告并不清楚,是第三人个人处置家庭财产。后被告超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发现并向被告和第三人询问,因说法不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称、辩和陈述,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向被告给付该150000元是被告向其借贷的款项还是支付给被告“打胎”的补偿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2页,内容反映了被告几次为第三人“打胎”及第三人向被告给付150000元补偿费的过程;2、2016年9月8日被告以“王欣薇”的化名在绵阳市涪城区妇幼保健院所作的检查报告单;3、第三人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4、第三人与被告和其共同的朋友“彭某”的聊天记录,内容反映了被告三次为第三人“打胎”;5、证人贺某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综合被告所举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被告主张第三人向其转帐150000元系支付其按第三人要求“打胎”而获得的补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即原告游潇主张被告贾雅如返还从第三人王新伟处取得的150000元款项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贾雅如缺乏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所获收益为不当利益,故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有损失的原告。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对二人婚外怀孕行中止妊娠手术能否成为其从第三人处取得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共有的财产的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财产归属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贾某给付的150000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情形,属第三人王新伟个人所有,故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该1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该150000元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贾雅如给付150000元,未经作为原告的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第三人擅自处分的15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返还主张,提出该150000元系第三人因被告两次为其“打胎”而向被告所作的补偿,故其取得150000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如前所述,因第三人处分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不能对抗该150000元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的返还请求权。至于作为该150000元另一共有人的第三人应否向被告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游某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包建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