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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开校与谭华地、薛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校,谭华地,薛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587号原告:付开校,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系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薛建春,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付开校与被告谭华地、薛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付开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80万元,后付开校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由月息两分五变更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以搞工程为由要求向我借款50万元,并再三强调说,借款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本金,以后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2014年4月27日我通过网银给被告谭华地转账35万元,被告谭华地于4月28日给我出示了收据,在收据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本金50万元,被告薛建春也在条据上签名认可。2014年5月14日通过网银给被告谭华地转帐15万元,共计50万元。三个月后被告谭华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我多次找被告谭华地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口头约定或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付开校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付开校虽证明其50万元已实际交付,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提供的收条中明确注明为“工程合资款”,且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而被告谭华地、薛建春亦辩称此款为工程合资款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认原、被告间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因此,原告付开校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先后两次向付开校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付开校坚持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开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付开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复霞审判员  李尚群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