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公司、刘长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满,董国民,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老营盘村。法定代表人:刘长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伍,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满,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伍,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民,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宁神州养殖公司)、刘长满因与被申请人董国民、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泓辉典当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宁神州养殖公司、刘长满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董国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北京泓辉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资格。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北京泓辉典当行对丰宁神州养殖公司不存在合法债权,北京泓辉典当行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经营普通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2、北京泓辉典当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仅仅是借款中介。3、北京泓辉典当行向董国民转让的债权是虚构的、违法的、无效的,因而董国民、北京泓辉典当行和丰宁神州养殖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董国民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大部分���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北京泓辉典当行是典当公司,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审查其发放贷款的合法性,但一、二审未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称北京泓辉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是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到庭的情形,而本案中高明生有北京泓辉典当行的授权委托书,其代表北京泓辉典当行出庭参加了诉讼,且原审中申请人并未就高明生的诉讼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该条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董国民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的问题,虽然北京泓辉典当行指令案外人向丰宁神州养殖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查询明细、丰宁神州养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复印件,但结合申请人与北京泓辉典当行及董国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借款行为应认定是真实存在的,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其与北京泓辉典当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合法债权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北京泓辉典当行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经营普通贷款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因为该借款行为已经发生,不论合同效力如何,借款方对于出借方的本金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申请人与北京泓辉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论北���泓辉典当行指令何人支付借款,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应是北京泓辉典当行。因此,申请人称北京泓辉典当行不存在合法债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丰宁神州养殖公司、刘长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宁神州养殖公司、刘长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振杰审 判 员 张守军审 判 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天书 记 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