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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朝磊焊割设备经营部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朝磊焊割设备经营部,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朝磊焊割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石某某。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朝磊焊割设备经营部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此后其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6执367号执行决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及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