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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韩彬、黄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韩彬,黄涛,马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梁山县。被告:韩彬,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告:黄涛,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马海云,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梁山支行)与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梁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梁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0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计算),被告黄涛、马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针对性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韩彬于2014年9月30日以经营饭店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5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01.75元未还。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韩彬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韩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如被告韩彬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自逾期之日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0.59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涉案借款转账至被告韩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01)。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一份,证明被告黄涛、马海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韩彬与原告邮政储蓄梁山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韩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如被告韩彬未按期还款,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0.59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涉案借款转账至被告韩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01)。被告韩彬于借款当天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涛、马海云为被告韩彬在原告处的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单笔金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01.7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韩彬欠原告邮政储蓄梁山支行借款本金58101.75元,被告黄涛、马海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韩彬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韩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彬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彬应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韩彬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彬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被告韩彬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0.592%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彬偿还借款本金5810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涛、马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810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计算)。二、被告黄涛、马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韩彬、黄涛、马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