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春龙、明敏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龙,明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春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敏,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武宁县。原审自诉人黄春龙因诉明敏犯抢劫罪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赣0423刑初4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7日,原审自诉人黄春龙以明敏为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敏构成抢劫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审认为,本案挖机原于2012年3月由原审被告人明敏妻子蔡某花的名义与杭州山某机械销售公司、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审被告人明敏从小松公司处承租,总金额44万元。2013年6月,原审被告人夫妻将挖机转租给熊某1。2013年10月熊某2又转租给自诉人黄春龙,口头约定由自诉人支付熊某210万元,由自诉人补交2013年8、9月份的按揭款和后续按揭款。2014年10月开始,自诉人黄春龙连续4个月的按揭款未付,并拆掉挖机的GPS定位系统。后杭州山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人明敏归还挖机。原审被告人发现挖机后,通知山某公司,山某公司指派员工刘某带备用钥匙到武某与被告人汇合。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明敏带领刘某、陈某和雇请平板车将自诉人停放在上汤集镇的挖机拖走,经刘某介绍并补缴几个月的按揭款和滞纳金后,拿到挖机发票等手续,以21.7万元的价格将挖机卖给兰昌。该事实经武宁县公安局、武宁县检察院查明。武宁县公安局经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武宁县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2016年7月18日,武宁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自诉人不服,于7月27日向九江市检察院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提起公诉,10月14日,九江市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明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维持武宁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自诉材料,指控原审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作为挖机的承租方配合公司进行拖车和变卖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黄春龙对原审被告人明敏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黄春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明敏构成抢劫罪。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黄春龙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挖机系被上诉人明敏以蔡某花名义从杭州山某公司、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取得,且签订了买卖合同。2013年6月,被上诉人明敏将涉案挖机转租给熊某2。2013年10月,熊某2又将该涉案挖机转租给上诉人黄春龙,且熊某2与上诉人黄春龙约定由黄春龙负责后续按揭款。2014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黄春龙连续欠4个月的按揭款未付且将涉案挖机的GPS拆除(蔡某花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事项告知书中第四条规定连续逾期三期仍然无法偿还按揭款,小松融资公司有权直接代为处分工程机械,包括不限于拖车、拍卖、变卖等措施)。小松融资公司依照融资租赁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有关融资租赁事项通知书》的规定启动对涉案挖机拖车、变卖等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敏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方,配合和协助公司进行拖车和变卖,其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春龙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萍审 判 员 夏亮代理审判员 吴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杜峰书 记 员 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