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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聂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国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825号罪犯聂国柱,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国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95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聂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国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金小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