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2017-4004吴青江诉亚太财保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江,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04号原告:吴青江,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陈高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119号天际大厦七楼702室。负责人:文思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青江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三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亚太财保三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13/92794号三轮运输机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前赵村路段时,与前方过路行人张赵氏相撞,造成张赵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财保三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后经核实车辆信息与被告承保车辆不符,原告应当提交行驶证予以核实,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持拖拉机G证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系其单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后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吴青江购买了田全礼所有的苏13/92794号五征牌三轮运输机,该车车架号为39D971773075,发动机号为380Q415882,原告购买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该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车辆维修更换了发动机,原车发动机仍然保留。2017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原告持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苏13/92794号三轮运输机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前赵村路段时,与前方过路行人张赵氏相撞,造成张赵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在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40.26元。后经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张德尚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另查明,受害人张赵氏,女,1933年10月30日生,生前系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南赵庄村村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且赔偿数额低于应赔数额,双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后,享有保险利益,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车辆维修更换发动机,不属保险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青江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吴青江赔偿金5540.26元;三、驳回原告吴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吴青江负担5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