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法与被告沈昌清、马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法,沈昌清,马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67号原告:李士法,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胡集镇小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昌清,男,生于1953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神龙架林区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红岩村*组。被告:马金华,女,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红岩村*组。原告李士法与被告沈昌清、马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被告沈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沈昌清请原告帮忙拖木片,经核算欠原告运费5000元。2014年被告沈昌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在这期间原告又帮被告沈昌清拖木片58吨,合计运费为5310元,加利息6690元,因此被告沈昌清共欠原告借款和运费计42000元整。2015年11月16日,被告沈昌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约定欠原告42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内还款20000元,如不按时还清,被告沈昌清的房子土地山林家产于2015年12月18日作为沈昌清所欠款作价42000元抵给原告。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昌清辩称,1、被告只承认投资款30000元,且投资合伙共负盈亏,亏损后不能只让被告承担,不承担利息;2、被告办好房产证后可以用房抵押贷款还账,但房产证被原告拿走了,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金华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李士法提交的证据其本人及被告沈昌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金华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欠条、协议,被告沈昌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沈昌清虽称受原告逼迫出具,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庭审中其认可欠原告42000元属实,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沈昌清提交的证据水壶,其仅证明原告将该水壶摔坏,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沈昌清雇请原告李士法拖运木片至湖北省南漳县出售,欠李士法运费5000元;2014年沈昌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士法借款25000元,欠李士法拖运木片58吨的运费等5310元;沈昌清另欠2013年至2015年11月欠款利息6690元,以上共计42000元。2015年11月16日,沈昌清向李士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沈昌清欠李士法2013运费伍仟元,又于2014年李士法借给沈现金贰万伍仟元,共计叁万元;2014年李又给沈拉木片58吨,每吨运费为70元、利润20元、下车费5元,共计每吨为95元,合计为伍仟叁佰壹拾元,沈加利息为陆仟陆佰玖拾元,以上合计为肆万贰仟元,¥42000.00元,沈昌清”。同日,被告沈昌清、马金华向李士发(李士法)出具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5日内偿还欠款20000元,下欠22000元于2016年分期偿还完毕。李士法曾到沈昌清家催要欠款,因此发生矛盾时摔坏沈昌清的一个水壶,沈昌清、马金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士法为被告沈昌清拖运木材,并向被告沈昌清出借资金,被告沈昌清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借款及运输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沈昌清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虽辩称受李士法逼迫出具有关手续,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对李士法所述欠款均予认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李士法与沈昌清、马金华就42000元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其中20000元偿还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下欠22000元于2016年分期偿还,故其主张逾期利息应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以20000元、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沈昌清、马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昌清、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法欠款42000元,并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士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沈昌清、马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