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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干年珍与胡保平、方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年珍,胡保平,方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956号原告:干年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保平,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方红玲,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国,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干年珍与被告胡保平、方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与被告胡保平、方红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保平、方红玲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胡保平、方红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胡保平与方红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干年珍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2016年底付清。方红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干年珍提起诉讼。被告胡保平、方红玲承认原告干年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还款5000元应扣减本金,尚欠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应扣减本金还是利息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首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向两被告出借资金,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说明原告出借资金以期获得相应利息的合法利益,被告对此亦表示了认可。现该笔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本付息,逾期后被告支付5000元的款项理应视为支付利息。但超出应支付利息金额的部分扣减本金。20‰自2016年9月3日算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为4320元。两被告实际还款5000元,应扣减利息4320元,扣减借款本金68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44320元,月利率20‰继续计算。故对原告干年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保平、方红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干年珍借款本金4432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胡保平、方红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