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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赵之祥与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祥,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299号原告:赵之祥,男,1966年6月24日生,回族,住济南市被告:禚峰,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赵之祥与被告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赵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禚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禚峰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禚峰系同学关系,禚峰因项目投资需要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5月1日将35万元现金交付给禚峰,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15万元的利息按年支付,20万元的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我找其催要,但其多次推拖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禚峰未答辩。原告赵之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禚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之祥现金XXXX元(XXXX)。借款两年。借款人:禚峰(签字),2014.5.1其中15万年息24%。其中20万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先付息。禚峰(签字),2014.5.1”。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情况的陈述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禚峰未能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禚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之祥借款35万元。二、被告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之祥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