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7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于2017年8月3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桥附近,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陈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被告人陈永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永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