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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苗新窝、杨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新窝,杨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窝,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苗新窝因与被上诉人杨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新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杨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新窝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27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强强的一审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强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强强没有其提供借款给苗新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若杨强强是真正的贷款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苗新窝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提供借款,苗新窝也不认可收到杨强强提供的借款。一审法庭调查时,杨强强陈述:“……,给苗新窝的钱时张小艳也在场”。关键证人不到庭,实属杨强强举证不能,苗新窝没有返还借款义务。2、杨强强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杨强强所持有的借据,从形式上看是本人提供的固定格式,依借据主张还款受到苗新窝否认并提出重大疑问时,理应对借据的形式及借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尤其是“杨强强”三个字更应该解释是“杨强强、苗新窝、张小艳”这三个人中的哪一位所写。因为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杨强强陈述:“……2015年6月9日的借据是在御驾村的一个茶社门口出具的……”由此推断,借据持有人就是杨强强,杨强强还陈述:“我的名字以及30000元,我不知道是苗新窝,还是张小艳谁写的”。由此推断,杨强强没有在借据上签过“杨强强”三个字。既然借据是当着本人的面写的,一直由杨强强持有,杨强强又称自己是出借人。那么杨强强持有的借据上“杨强强”三字肯定是本人签字了,可是在一审中却说不知道是谁写的。此时一审中的原告资格就存疑了,即杨强强就应对所持借据的来源予以说明,证明其本人就是出借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杨强强辩称,2015年6月9日,经张小艳介绍,其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苗新窝30000元,由于张小艳一直不到庭,张小艳与苗新窝串通不想承认这笔借款。无论“杨强强”三个字是谁写的,与借款实际发生没有关系。要求法院公正判决。杨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苗新窝偿还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苗新窝给杨强强出具借条,张小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载明:今借到杨强强现金叁万元整,如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苗新窝担保人:张小艳2015年6月9日。至今,苗新窝未予还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苗新窝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苗新窝与杨强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强强向苗新窝主张借款,除提供借据外,也陈述了借款经过,陈述的经过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苗新窝向杨强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杨强强要求苗新窝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苗新窝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强强借款3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苗新窝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5年6月9日,苗新窝给杨强强出具借条,虽载明借到杨强强现金30000元整,但庭审中,杨强强认可实际出借给苗新窝29000元。本院认为,苗新窝上诉认为没有收到杨强强的借款,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但结合杨强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民间借贷通常交易方式、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况且从2015年6月9日给杨强强出具借据之后,直至2017年3月本案诉讼,苗新窝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有悖常理。关于苗新窝上诉认为杨强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问题,双方虽然对借条中“杨强强”的名字系何人书写陈述不一致,但苗新窝对其出具的借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否认该借据持有人杨强强的债权人资格。因此,苗新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借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苗新窝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杨强强自认的2900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苗新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强强借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苗新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苗新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林慧慧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